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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商法中bilateral and unilateral
2009-12-26 00:12:49 来源:我
在美国商法中,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合同进行了分类,根据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分为明示的合同、事实上默示的合同和法律上默示的合同;根据合同的可执行性,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根据承诺的方式不同,合同被分为bilateral 和unilateral 合同,但究竟如何理解这种分类,不同的学者的答案有着很大的区别。
根据英文的一般释义,“lateral”有边界的意思,因此常引申为“一方”或“一边”,并且在其他的法学领域,特别是国际法领域,学者把bilateral和 unilateral分别翻译成双边和单边,但如果按照这种解释,bilateral and unilateral contracts会被翻译成双边合同和单边合同(或双方合同和单方合同)。这种翻译和理解显然是与合同的本质相违背的,合同本身就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成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因此就合同本身而言,至少应当存在两方当事人,即合同的双方,单方当事人是无法自己与自己签定合同的,所以说单方合同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从而以单方合同和双方合同来进行分类也不能成立。
有学者根据大陆法系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把bilateral and unilateral contracts作“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解释,且不论合同中“双务”“单务”如何界定,仅按照分类标准而言,这种解释显然是不符合美国商法中这种分类的标准的,美国商法中此种分类的依据是manner of acceptance,也就是承诺方式,而承诺方式显然与合同义务的数量不是同一概念,因此,“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解释同样也是不正确的。
从美国商法对这一分类的说明来看,这种分类的标准是manner of acceptance,也就是承诺方式,对bilateral的解释是“offer seeks acceptance by promise”,义为“要约要求以‘promise’方式承诺”;对unilateral的解释是“offer seeks acceptance by performance ”,义为“要约要求以‘performance’方式承诺。“promise”此处可译为允诺,以区别“acceptance”。从而我们可以得知,bilateral是要约要求受要约人以允诺方式作出承诺,而unilateral是要约要求受要约人以履行方式作出承诺。这就是承诺方式的不同。
一个合同的成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的过程,要约(offer)是一种主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中应当首先存在订立合同的允诺(promise),而且要约人在要约中可以选择受要约人承诺的方式。例如在悬赏告示中,要约人就是要求受要约人以实际履行悬赏内容作为承诺的方式,从而使合同成立的,如果受要约人仅以允诺(promise)的方式表示承诺悬赏内容,而没有实际履行(performance),则合同是不成立的。在此合同中,仅存在要约人一方的允诺(promise),受要约人必须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作为承诺的方式,因此合同中只用一方的允诺,即“unilateral”。但对于大多数合同来说,并不是必然要求受要约人以实际履行作为承诺的方式,受要约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允诺作为承诺的方式,这样合同中就存在了来自要约方和受要约方双方的允诺,即“bilateral”。因此“bilateral and unilateral contracts”是根据合同中允诺的数量而应当翻译为双诺和单诺合同。这也正是英美法基于对承诺的内涵的认识而产生的独特的分类方式。
通过对美国商法中合同分类的研究,可以更好的理解英美法系对合同的认识,对合同成立的要求等方面的认识,甚至更明确的体会到英美法与大陆法对合同不同认识的哲学理论基础,并且可以使我们从不同的视角来重新考察法律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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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律师:李先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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