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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
2009-12-26 00:25:53 来源:我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其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界定是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章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制度包括如下内容:1.由法院主持调解;2.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3.调解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4.调解贯穿审判程序,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调解,也可在庭审前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径行调解,一审程序中可以调解,二审程序中仍然可以调解;5.调解书生效后与判决效力等同,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调解书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从以上规定来看,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与法院审判制度一样,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都是法院职权的体现。
通过调解对解决争议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具体说来,包括:
1、调解可以快捷地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往往不要求法官遵循刻板的规则或模式,而是授权法官以灵活的方式为他们分清事实和责任,公平合理的提出他们可以接受的方案。调解的随意性使得当事人不必在程序上耗费过多的时间,有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
2、在某种程度上,调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好于审判达到的社会效果。特别是在双方矛盾冲突激烈的情况下,调解的社会效果有利于稳定社会状态。
3、法官对法律的熟知增加了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利用他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尽可能的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从而增加了和解的可能性。
4、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在签署和解协议之后拒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5、调解是在双方都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进行的,对当事人无任何强迫。因此,无论调解成功与否,都不会损及当事人以往的友好关系。
法院调解制度在诉讼方面也有正面的效果:
第一,法院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因为判决不公,法官将可能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上诉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判决被改判。生效的判决也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然而,调解结案则避免了这些风险。因为调解结案以后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
第二,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来解决纠纷的,调解的后果既然是当事人所自愿接受的,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
第三,法院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及需要谈出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作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依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
正是由于法院调解具有上述优点,因此调解结案成了法院重要的结案方式,其对于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等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国家权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逐渐淡出,人们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已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满足于仅仅是纠纷的解决,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
具体的说,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一定的负面作用,这种负面作用集中体现在对法官的约束的弱化方面:
(一)法院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
毫无疑问,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我们对法官的判决有着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这种严格要求体现在法官对每一权利主张的肯定或否定都应具有实体法规范的支撑。判决对实体法规范的遵循是无条件的,非此不可的。这也是判决产生强制力和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和依据。而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即使其并未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范。因而,在实体法的适用上,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比判决显然要宽泛得多。概而言之,调解协议的合法需要满足的只是以下两个条件:a.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b.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对之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见,正是“自愿处分”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权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预的因素,使得这种“自愿”显得格外暧昧。这样,就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说,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
(二)法院调解弱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
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乃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而无法对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组织对法院、法官的监督更受到了种种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是正当的而且绝对必要)。因而,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也使得法官对其司法权的行使悖离了其应当具有的被动性的特点。通常观念甚至认为,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显然,这就使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
(三)法院调解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和地方意识的包围中,相对而言,二审法院就显得超脱许多,因而上诉审作为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对防范司法不公尤其是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同时,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试提出改革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制定规范的调解程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并正在实施。如果在庭前交换证据这个阶段,由法官助理在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后,依案件事实作调解,可避免主审法官和合议庭集调解和判决两大权利于一身的弊端,也就是调解和审判的分离原则。
2、明确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处分权的原则及界域范围。对于当事人在处理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纠纷时,对行使国有资产处分权的范围要加以限制,防止通过当事人的和解协议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3、法院调解仅限于当事人的申请。法官及合议庭的主持调解,不应提出自己对有关案件协议内容的主观意见,让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判决。
4、制定相关监督制约的条款。一是对违反自愿、合法的行为的监督;二是对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享受诉讼权利方面的监督;三是对法官公正、文明及办案效率方面的监督。
综上所述,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院公正、高效的实现其职能,对调解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如何真正实现自愿、合法、有效的调解,仍是理论和实务界需要长期探讨的问题,也是积极主动的完成法治改革目标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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